(2016)浙0521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德清县宏建贸易有限公司与莫伯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宏建贸易有限公司,莫伯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126号原告:德清县宏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莫干新村(注册号330521000029832)。法定代表人:沈小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骅,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伯兵。原告德清县宏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莫伯兵(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骅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武康镇绿色夜宵城E幢1-3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45000元。被告已支付租赁期内的租金和水电费,但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该营业房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10000元和水电费人民币1621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拿到租赁合同,不知道房屋租赁到期时间,而且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搬出,再者被告早就停业回老家休息,故被告不承担租赁期满后的任何费用,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德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2002)50号原件一份。2、租赁合同原件一份。3、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情况说明原件一份。4、出租房照片原件三张。5、被告租赁营业房水电费记录清单复印件二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租赁的营业房期满后仍继续使用,且未支付延期租赁期间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武康镇绿色夜宵城E幢1-3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45000元。被告已支付租赁期内的租金和水电费。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该营业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或腾空租赁营业房,但被告既未支付租金也未腾空营业房。因此,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报警,被告于原告报警当日腾空该租赁营业房,但被告未支付房租金和水电费,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租赁期满后未续签租赁合同,仍继续使用该营业房,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支付延期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房屋租金过高,被告支付的延期租赁房屋租金应为人民币9863元(4500元/年÷365天×80天),对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提供水电费记录清单复印件,未经被告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伯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宏建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9863元。二、驳回原告德清县宏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德清县宏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莫伯兵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1元(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105401040001038;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晓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月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