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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德阳市旌阳区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长江西路三段下穿隧道东出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拦下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对其现场进行测试结果为96.7mg/100ml,并抽取血样固定证据。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5.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德阳市旌阳区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长江西路三段下穿隧道东出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拦下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用酒精测试仪对其现场进行测试结果为96.7mg/100ml,并将其带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固定证据。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血醇检验结果,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5.3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证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鲁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