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行审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深圳市医莱美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深圳市医莱美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08行审2615号申请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芷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医莱美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刘志斌。申请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深(南侨)社限令(2015)B006号《深圳市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深圳市医莱美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上述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指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催告仍不履行该指令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深(南侨)社限令(2015)B006号《深圳市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审 判 长 封 文 智审 判 员 董 学 军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丽微(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