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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建强与严荣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强,严荣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615号原告张建强,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长垣县孟岗乡。委托代理人陈莎,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荣保,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长垣县南蒲区。原告张建强与被告严荣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莎到庭参加了诉讼,严荣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严荣保给付工资款81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张建强跟着严荣保在长垣××蒲西区鸿玺台小区从事房屋维修作业,维修工作结束后严荣保出具欠条证明一份,后其多次催要,严荣保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要求严荣保给付工资款810元。严荣保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根据张建强的诉请,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建强要求严荣保偿还工资款81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建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资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证明张建强工资款捌佰壹拾元正证明人严荣保2014年12月31日”,据此证明严荣保欠张建强工资款810元的事实。严荣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张建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中旬,张建强跟着严荣保在长垣××蒲西区鸿玺台小区从事房屋维修作业,维修工作结束后严荣保出具工资款证明一份,后其多次催要,严荣保至今未给付张建强所欠工资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张建强为严荣保提供劳务,严荣保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要求严荣保给付工资款810元,有严荣保本人出具的工资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张建强要求严荣保支付工资款8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严荣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严荣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强、张朝霞、张高峰工资款81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荣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审 判 员  胡新莉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