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云与蒋长宏、董丽蓉、蒋晨阳、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齐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蒋长宏,董丽蓉,蒋晨阳,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齐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261号原告张云,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长宏,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董丽蓉,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蒋晨阳,女,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法定代表人蒋长宏。被告都江堰齐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岷江。法定代表人蒋长宏。原告张云与被告蒋长宏、董丽蓉、蒋晨阳、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齐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刚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长宏、董丽蓉、蒋晨阳、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齐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诉称,被告蒋长宏、董丽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及其女儿蒋晨阳因经营周转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510万元。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还款期限、利率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并制定了还款计划。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齐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被告仅偿还了70万元,至今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蒋长宏、董丽蓉、蒋晨阳共同偿还借款440万元,支付利息2816000元(从2013年10月14日计算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应付款每月千分之二支付;2、判令被告蒋长宏、董丽蓉、蒋晨阳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36万元;3、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齐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长宏、董丽蓉、蒋晨阳、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齐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蒋长宏、董丽蓉、蒋晨阳向原告张云借款510万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蒋长宏、董丽蓉、蒋晨阳作为借款人,原告张云作为出借人,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10月13日还款7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还款30万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210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200万元,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人应立即偿还剩余资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并按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偿还70万元。同日,被告蒋长宏、董丽蓉、蒋晨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齐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齐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张云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云向被告蒋长宏、董丽蓉、蒋晨阳出借资金,后签订《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主张应按照《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同时履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该合同,对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合同承担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还款协议,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还款70万,原告可以要求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担保合法有效,且在保证期限内,对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张云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长宏、董丽蓉、蒋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云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0元及利息(按24%年利率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归还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四川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齐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44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16元由被告蒋长宏、董丽蓉、蒋晨阳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张云垫付,被告蒋长宏、董丽蓉、蒋晨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费用支付与原告张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天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