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民初7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高振胜与毛胜权、天津豪韵特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胜,毛胜权,天津豪韵特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626号原告高振胜,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大学教师,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毛胜权,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豪韵特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工业园区东侧11号厂房,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被告天津豪韵特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工业园区东侧11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7514014-3法定代表人苏玉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虹,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935158-7代表人田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振胜诉被告毛胜权、天津豪韵特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胜、被告毛胜权、被告天津豪韵特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楠、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胜诉称,2016年6月24日,被告毛胜权驾车沿河西区黑牛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黑牛城道大维制衣前,其车前部与原告车后部接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认定,被告毛胜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7000元、交通费3300元(修车期间上班16天,从南开区鞍山西道至津南区北洋园打车上下班产生的费用)、车损费10000元(事故发生前正准备在4S店进行车辆置换,因事故而损失的差价)、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事故手受伤,活动受限)、车辆号牌费400元(车辆号牌损坏)。原告高振胜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修车费发票1张、维修费用明细,证明修车费损失。3、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病历本复印件、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登记在原告爱人名下。被告毛胜权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经过均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我垫付,没有垫付其他费用。我系被告天津豪韵特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司机,我驾驶的车是公司所有,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同意赔偿原告车辆号牌费400元。被告毛胜权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津豪韵特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经过均没有异议。被告毛胜权系我公司职员,事故中其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所有,事发时其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津豪韵特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经过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修车费17000元没有异议。交通费,同意给付200元。车损费、车辆号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表示无异议。针对被告天津豪韵特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天津豪韵特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24日15时15分,被告毛胜权驾驶津R×××××号机动车沿河西区黑牛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黑牛城道大维制衣前时,遇原告、案外人李剑驾车沿黑牛城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毛胜权车前部与原告车后部接触,后原告车前部与案外人李剑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胜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李剑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手外伤等。被告毛胜权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驾驶的津G×××××号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黄立红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事故中损坏,于2016年6月25日送修,2016年7月16日维修完毕,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7000元。被告毛胜权系被告天津豪韵特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职员,其驾驶的津R×××××号机动车系被告天津豪韵特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案外人李剑所驾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毛胜权表示同意赔偿原告车辆号牌费400元。另,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的主持下,被告毛胜权与案外人李剑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毛胜权赔偿李剑车辆损失6450元,双方结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毛胜权驾驶津R×××××号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津R×××××号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毛胜权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天津豪韵特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1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表示该项费用系车辆维修期间打车上下班产生的,故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主张3300元,但未就此举证,鉴于其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维修期间确无法继续使用,故本院考虑车辆的维修时间及使用用途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车辆号牌费用400元,被告毛胜权表示同意赔偿,本院照准。关于车辆损失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因津R×××××号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表示放弃向案外人李剑所驾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按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10/1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18.1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害,该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振胜营养费318.1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振胜车辆维修费2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振胜车辆维修费15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毛胜权赔偿原告高振胜车辆号牌费400元;五、驳回原告高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高振胜负担184元,由被告天津豪韵特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