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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联荣与孙秀玉、孙斌林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联荣,孙秀玉,孙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298号原告:陈联荣,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才、张晓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玉,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孙斌林,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陈联荣与被告孙秀玉、孙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联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才到庭参加诉讼,孙秀玉、孙斌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联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孙秀玉、孙斌林立即返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26日起,以月息2%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秀玉、孙斌林承担。事实与理由:孙秀玉、孙斌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26日向陈联荣借款2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为据。因陈联荣急需资金向孙秀玉、孙斌林催讨,但孙秀玉、孙斌林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返还借款。双方对利息也有约定,陈联荣主张按月息2%计算至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孙秀玉、孙斌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孙秀玉向陈联荣出具《借款协议》1份,载明:甲方:陈联荣,身份证号:350211198101310013,乙方:孙秀玉,公民身份证号:352101197605171819,1、乙方因周转不灵,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小写:¥230000元。2、借款期限:甲方提出还款要求时即时归还。3、利息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4、双方约定:甲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若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5、担保人:自愿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秀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孙秀玉与孙斌林于1999年7月22日在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陈联荣提交的《借款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案法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所引发的纠纷,陈联荣提交的《借款协议》可以确认其与孙秀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经陈联荣催讨,孙秀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陈联荣起诉要求孙秀玉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陈联荣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由于在借款期间国家对银行利率多次进行调整,如果陈联荣主张的月利率2%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陈联荣主张的月利率2%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陈联荣要求孙斌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上述借款发生于孙秀玉与孙斌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斌林未举证证明陈联荣与孙秀玉对该笔借款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按照孙秀玉与孙斌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斌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孙秀玉、孙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孙秀玉、孙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联荣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在前述期间,如果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孙秀玉、孙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品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秋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