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25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洪兵与郭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兵,郭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25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洪兵。被执行人郭飞。申请执行人王洪兵与被执行人郭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49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郭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兵各项损失合计19791.12元。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被告郭飞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洪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郭飞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郭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19791.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民初字第04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