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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益灿与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灿,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965号原告:陈益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锋,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04598346R),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505号。法定代表人:李元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益灿为与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锋、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灿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磐安至新昌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浙江衢州公司新昌项目部)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挖掘机为被告浙江衢州公司新昌项目部负责承建的磐安至新昌公路新昌段工程进行土石方挖、填、平整等分项施工,还约定了施工时间、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在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内容后,于2015年1月25日,经原告与浙江衢州公司新昌项目部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9000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致纠纷发生。现起诉要求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9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魏南云系被告涉案项目的经理之一,是项目经理部成员的事实;2、磐安至新昌公路新昌段工程合同协议书附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修被告中标承建的事实;3、磐新公路陈益灿(陈世道)预领款汇总、磐新公路陈益灿挖机时间汇总各一份,证明共计工程总款18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1万元,尚欠9.9万元的事实;4、申请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1月25日结算费用情况,当时魏南云是项目经理,具体负责项目的工程施工,催讨后一直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在该公司诉状所称的事实均不清楚,该工程全部承包给浙江越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原被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3、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5、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全部工程由被告中标,全部承包给越大公司施工,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任命文件的真实性不清楚,魏南云系越达公司副总经理,他只能代表越达公司,假设任命文件时真实的,副经理不能代表项目部,更不能代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行为系魏南云个人行为,无权代表公司,该汇总表是记载是租赁费,证明是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签字出庭作证,谈话的内容来讲,该工程有关的事实无法证实,要求调取2016浙06**民初1238号陈焕仁案件的庭审笔录和证人证言笔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项目是被告公司承包,魏南云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应结的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能证明魏南云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并实际管理讼争工程的事实,故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被告中标磐安至新昌公路新昌段工程合同,后实际转包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8日,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衢交建司[2007]7号文件,规定因工作需要,对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磐安至新昌公路新昌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组成人员任命决定任命魏南云为项目副经理。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10月31日间,经协商,原告自带挖掘机实际施工了磐安至新昌公路新昌段工程部分工程。2015年1月25日经结算,由魏南云审核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费18万元,已支付8.1万元,尚欠9.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有无实际承包讼争工程,魏南云的行为是否代表了被告公司,魏南云的行为是否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被告公司对魏南云的职务任命文件来看,魏南云其系磐安至新昌公路新昌段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副经理,并实际从事施工工程量的审核和款项的审核发放,其行为已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所实施的行为已足以使外人相信其对被告公司有代理权,故其所实施的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同时原、被告间虽无明确的书面承包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款均经过了被告公司项目副经理的审核,结合原告已实际领取了款项的事实,可认定原、被告间事实承包关系成立。至于本案的性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虽然从结算表上写的是租费,但结合原告是带挖掘机施工的事实来看,本案系名为租赁实为建设工程施工。综上,原、被告间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结果及时支付原告工程,至于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无约定,但被告已于2015年1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审核,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益灿所欠工程款9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