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杨泽莉、张旺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杨泽莉,张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160号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望月路328号铂金商务楼五楼。负责人姚顺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佳,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泽莉,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姜月明,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旺,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任生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杨泽莉、张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佳、被告杨泽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月明、被告张旺的委托代理人任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张旺赔偿原告损失94699.38元,杨泽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杨泽莉为其所有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2015年6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张旺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小纪镇与夏凤霞发生事故,造成夏凤霞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月5日,夏凤霞向江都法院起诉,要求赔偿97055元,江都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凤霞的损失94699.38元,并在判决书中明确了原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杨泽莉辩称,原告起诉杨泽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是:杨泽莉作为车主与涉案驾驶人员即被告张旺毫不相识,被告张旺并不知道所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谁,明确的说被告张旺并未取得车主即杨泽莉的同意,属于私自偷开他人车辆的行为,故车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车辆被他人偷开,超出了车主的控制范围,作为车主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张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涉案车辆所有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摸取车钥匙,偷开他人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原告作为保险公司行使保险追偿权,应基于被追偿人的行为过错程度的客观事实来依法行使,并且只能是对实际侵权人依法行使,杨泽莉作为车主在本起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也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更不是如原告说的,与被告张旺承担连带赔偿返还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保险公司对杨泽莉的诉讼请求。张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杨泽莉为其所有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2015年6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张旺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小纪镇与夏凤霞发生事故,造成夏凤霞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月5日,夏凤霞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97055元。本院经审理,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凤霞的损失94699.3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由于张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旺赔偿其损失,并要求被告杨泽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张旺追偿。被告杨泽莉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不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损失94699.38元;二、驳回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泽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张旺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张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新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