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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卢俊龙与庞星星、孙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龙,庞星星,孙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3138号原告:卢俊龙,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莎,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星星,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孙振,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原告卢俊龙与被告庞星星、孙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星星、孙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俊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庞星星、孙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48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到2017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总额的2%/月计收,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每月偿还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共197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凌海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庞星星账户汇款30万元。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被告庞星星、孙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卢俊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一份;3.被告还款明细一份。被告庞星星未对上述证据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卢俊龙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卢俊龙作为出借人,被告庞星星、孙振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总额的2%/月计收,从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每月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6000元,手续费1290元;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视为借款人逾期;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未付金额的3%计收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同日,案外人凌海涛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汇入被告庞星星账户。诉讼中,原告卢俊龙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19790元,自2015年11月13日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俊龙主张被告庞星星、孙振向其借款30万元,并提交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还款明细予以证实,涉案借款既有借款合同,又有借款给付凭证,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卢俊龙已按约履行给付底图,现被告庞星星、孙振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卢俊龙主张被告庞星星、孙振已偿还七期的全部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共138530元,第八期偿还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为10020元,并主张第八期应先偿还利息6000元,剩余4020元为偿还本金,现两被告应偿还本金为20848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其二、本案借款前七期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该款项属被告自愿偿还,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息36%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卢俊龙主张的欠款数额208480元(12500元/期×17期-4020元=208480元)予以确认,并对卢俊龙要求庞星星、孙振偿还借款本金208480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卢俊龙主张两被告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利息为双方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庞星星、孙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星星、孙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卢俊龙借款208480元。二、被告庞星星、孙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卢俊龙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848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庞星星、孙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士连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巩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