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0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普杰与王伟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普杰,王伟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115号原告于普杰,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伟华,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98406T负责人贾斐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华泰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华泰保险公司员工。原告于普杰与被告王伟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普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继元、方太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普杰诉称,2015年6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伟华驾驶鲁U×××××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二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货车由北向东左转时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又与停在路口东侧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被告与电动车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00元、救援费63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635元。被告王伟华未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责任险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请求的车损3700元,予以认可,但该事故还导致另一电动车损失1000元,要求交强险为其预留额度。原告要求的痕迹比对鉴定费用300元和基价停车等费用635元属于行政性费用,不应收取,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伟华驾驶鲁U×××××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二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货车由北向东左转时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又与停在路口东侧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被告与电动车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伟华的肇事车辆鲁U×××××号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还查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方车损10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车损3700元、施救费635元,合计43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赔偿款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已赔偿第三方电动车车损1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3335元(3700元+635元-100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王伟华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普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5元(3700元+635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被告王伟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普杰经济损失433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于普杰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市支行开立的卡号为62×××02-32×××56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普杰对被告王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鉴定费300元,共计3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直接汇入原告于普杰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市支行开立的卡号为62×××02-32×××56账户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尚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