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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新乡市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泰坦(河南)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泰坦(河南)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1317号原告新乡市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卿,任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58031251X9(11)住所地:封丘县赵岗镇赵岗村南。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坦(河南)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利,任董事长。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与西二环路交叉口东南角。原告新乡市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坦(河南)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坦(河南)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运送混凝土给被告使用,被告方面负责人在原告提供的砼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上有被告加盖的公章,被告迟迟未给付混凝土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5136.6元,逾期付款利息22833元,共计1179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坦(河南)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混凝土方量共计365.91方,单价每方26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对标的物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95136.6元货款。被告泰坦(河南)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运送混凝土给被告使用,2014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95136.6元,被告并在对账函上盖有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依约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136.6元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4%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坦(河南)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136.6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原告新乡市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70元,被告泰坦(河南)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平审判员 程国伟审判员 李淑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