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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11日、2014年3月2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娄底市特殊群体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4日,赵某拨打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张某某要赵某到自己家里来拿。随后,赵某赶到冷水江市金竹山镇麻溪村张某某家中,张某某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赵某,得赃款100元。2、2014年3月28日,陈某来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购买毒品,张某某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约1/4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陈某,得赃款150元。3、2016年4月11日,张某和刘某各出资100元准备购买毒品。刘某驾驶牌号为湘K×××××的起亚越野车搭乘张某来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刘某在车上等,张某进入张某某卧室向其购买毒品。张某某将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张某,得赃款200元。4、2016年5月4日,张某和刘某再次驾车来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张某某在其卧室内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张某,得赃款200元。后张某和刘某驾车离开,来到冷水江市原制碱厂外一商店时,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张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毒品。经鉴定,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各净重0.9747克、0.1051克,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四次,重约2.1克,得赃款650元。2016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并扣押张某某所得赃款400元。当日,民警对张某某进行讯问后,因其身体残疾将其送回家中,同月27日对其执行逮捕,送湖南省娄底市特殊群体涉毒人员收治中心关押。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残疾人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陈某、张某、刘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赃款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韦亚平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人民陪审员  袁艳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喻铱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