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魏宏林与黄世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宏林,黄世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3376号原告魏宏林,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世程,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魏宏林与被告黄世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宏林、被告黄世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宏林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3年2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被告许诺一年后偿还,但借款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黄世程辩称,确有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后还给原告3000元,欠原告33000元未还。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黄世程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后被告还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借款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宏林借款人民币33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魏宏林负担37.5元,被告李国清负担26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