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姚荣巧、周付贵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夏文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姚荣巧,周付贵,周金宏,周秀干,周秀花,夏文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2幢101室。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荣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付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花。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文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荣巧、周付贵、周金宏、周秀干、周秀花、夏文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被上诉人姚荣巧、周付贵、周金宏、周秀干、周秀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被上诉人夏文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周德杨死亡时已满八十周岁,其系农村户籍,且居住在农村,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2.本起事故中,夏文政与周付贵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失公平。姚荣巧、周付贵、周金宏、周秀干、周秀花辩称:1.周德杨生前虽居住在农村且系农村户籍,但其生前一直从事非农职业,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赔偿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文政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双方对本起事故余无纠葛,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姚荣巧、周付贵、周金宏、周秀干、周秀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文政、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5329.55元;本案诉讼费由夏文政、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0时40分,夏文政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新S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盐都区学富镇华府村二组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S3**省道由西向东左拐弯的由周付贵驾驶的后载周德杨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付贵和周德杨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周德杨在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周德杨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对本次事故,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付贵和夏文政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德杨无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再查明,姚荣巧是周德杨的妻子,周付贵、周金宏、周秀干、周秀花系周德杨的四个子女。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周付贵同意交强险由本案先行赔付。周德杨在事故发生前身体××长期从事自行车、电动车、喷雾器等维修直至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夏文政与周付贵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德杨无责任。本案所涉苏J×××××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的另一伤者周付贵同意交强险由本案先行赔付,故对姚荣巧、周付贵、周金宏、周秀干、周秀花因交通事故致周德杨死亡造成的损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责任以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确定由夏文政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周付贵承担30%的责任;对苏J×××××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死者周德杨虽居住生活在农村,且年事已高,但根据姚荣巧、周付贵、周金宏、周秀干、周秀花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核实的事实,周德杨平时身体××一直从事自行车、电动车、喷雾器等维修直至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提出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对夏文政与姚荣巧、周付贵、周金宏、周秀干、周秀花达成的在保险范围外另行补偿50000元的协议,系当事人间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不予理涉。经审核,一审法院确认姚荣巧、周付贵、周金宏、周秀干、周秀花因周德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死亡赔偿金185865元(37173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9256.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姚荣巧、周付贵、周金宏、周秀干、周秀花因周德杨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9256.5元,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97479.55元[(249256.5-110000)×70%],合计207479.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夏文政负担。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周德杨的死亡赔偿金;2.一审判决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夏文政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姚荣巧、周付贵、周金宏、周秀干、周秀花因其亲属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关于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周德杨的死亡赔偿金问题经本院审查,受害人周德杨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且居住生活在农村,但其一直从事自行车、电动车、喷雾器等维修工作,从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所拍摄的现场照片看,周德杨有工作场所、维修工具、零配件等,周德杨以此工作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节事实有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华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所拍摄的周德杨工作场所照片等证据证实,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德杨的死亡赔偿金。(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付贵、夏文政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两者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付贵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夏文政驾驶的系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观察疏忽,未能减速慢行,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行为危害性大小、注意义务程度等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周德杨无责任,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较为合理。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华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