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7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XX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三八支行、董卫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三八支行,董卫星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3民初7333号原告:XX熊,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蔡栋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三八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591300003698。法定代表人:牛怀国,该支行行长。被告:董卫星,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原告XX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三八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阳三八支行)、董卫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XX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案外人林建勋等人的陪同下到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处办理800万元的一年定期存款业务。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时任行长焦文告知原告,如果在该行办理定期存单业务的,必须先在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处开立一张新的借记卡,将存款转入该借记卡后,才能转存办理定期存单业务。因此,原告按照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行长焦文及柜台工作人员的指示,办理了一张开户为中国工商银行安阳三八支行(即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借记卡,原告从本人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泉州东美支行账户转账800万元到上述的借记卡。紧接着,原告在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柜台工作人员的指示下,办理了一年定期存款业务,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行长焦文及柜台工作人员交付给原告一张800万元的定期存单(存单号码:豫B×,账号×,存入日期:2013-9-26,存期:12个月,到期日:2014-9-26,,年利率:3.25%,到期利息:2600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拿着存单去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处取款,被告知存单系假存单,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随后,河南省当地公安局、河南省银监局、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介入调查。经相关部门调查告知原告,原告卡号×内的800万元存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存款当日(即2013年9月26日)就被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时任行长焦文与其他案外人内外勾结,擅自转入被告董卫星的财务人员徐永军卡上。2014年10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安阳分行及安阳银监分局等多部门协调下,被告董卫星自愿同意与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共同偿还本案诉争的存款本息,并要求原告与之签订书面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前偿付原告涉案全部存款本金。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及上级分行催讨,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未偿还相关本息,被告董卫星也未按照还款协议付款。原告认为,原告将800万元存入被告处,原告享有依据储存存款合同向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主张存入本息的权利,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亦有到期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存款本息的义务,现存款期限届满,而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董卫星与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内外勾结,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擅自将卡号为×账户的800万元资金转给被告董卫星。事发后,在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上级分行及主管部门的协调下,被告董卫星自愿承诺对本案诉争存款8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现其承诺的还款期限也已届满,被告董卫星也未能兑付付款承诺。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地点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向原告偿付存款本金800万元及并按年利率3.25%的标准计付2013年9月26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利息约为779287.67);2、被告董卫星对上述存款本金8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董卫星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被告工行安阳三八支行住所地为河南省安阳市,原告开设新卡及办理定期存款业务的行为亦发生在该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