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9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重庆鼎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重庆鼎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477号原告刘建强,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鼎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6562321G。法定代表人杨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磊,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竹娟,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强与被告重庆鼎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保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建强、被告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磊、周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强诉称,原告于2002年07月0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工资标准按照被告薪酬制度执行。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960元,每月的绩效工资80%当月发放,余下的20%绩效工资年底发放。原告每月工资为7826元,被告每月25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原告上月25日至当月25日的工资。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9月份,被告强迫原告在虚假的《员工培养会议记录表》上签字,原告拒绝签字。因被告不按法律规定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工作工具等,并长期扣发原告工资。2015年10月20日,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等规定,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从2015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再去被告处上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一直拒绝依法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重庆市职工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167138.44元。被告鼎信公司辩称,原告于2002年7月0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工资标准按照被告薪酬制度执行。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920元,每月的绩效工资根据上一年度预估的金额,按照该预估金额的80%预发,年终进行核算,余下的绩效工资年底发放,年终绩效金额不固定。原告每月工资为7000元左右,具体以原告工资单为准。被告每月25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上月25日至当月25日的工资。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20日,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要求原告解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哪一条款,但原告无法解释,最后原告同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也签收并出具《签收回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行政前置程序,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刘建强进入鼎信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鼎信公司为刘建强办理了社会保险。2011年1月4日,刘建强(乙方)与鼎信公司(甲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监理工作,主要工作地点为重庆市,甲方可以根据本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变更乙方工作地点,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甲方按月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具体标准按照甲方薪酬制度执行。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0日,刘建强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鼎信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鼎信公司要求刘建强解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2015年10月27日,刘建强向鼎信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补充说明》,说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2015年10月31日,鼎信公司向刘建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建强在《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签收回执》载明:本人2002年8月1日与重庆鼎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决定从2015年10月31日起与重庆鼎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已于2015年10月31日收到重庆鼎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建强在鼎信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未再到鼎信公司上班。刘建强与鼎信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2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2016年6月6日,刘建强与鼎信公司因“加付赔偿金”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信公司向其加付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2016年6月14日,该委以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向刘建强出具了编号为2016-669号《证明》,刘建强遂以本案诉求起诉来院。庭审中,刘建强陈述其要求鼎信公司加付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前,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劳动行政部门也未责令鼎信公司支付拖欠的经济补偿金,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行政前置程序。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合同书、签收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箱截屏及内容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加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应当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属于行政监察行为,原告该项诉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而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行政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保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