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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田新凤与张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凤,张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427号原告:田新凤,女,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锋,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新凤与被告张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被告张少锋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新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万元(不包含被告张少锋垫付医药费42540.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少锋驾驶豫D×××××号轿车在汝州××××××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焦晓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田新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足骨折并跟骨关节骨折,在医院住院期间,张少锋支付了医药费。后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596号认定书认定张少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张少锋辩称,车入的有全险,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我还为原告垫付了43405.67元,这些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住院时间与原告的伤情不符,且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中明显显示原告挂床一百多天,并且在治疗中均为口服用药,没有在医院住院的必要;2.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从事有工作;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且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在汝州××××××路段,被告张少锋驾驶豫D×××××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焦晓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两车受损,焦晓妨及电动车乘坐人田新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田新凤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跟骰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情况:××患者伤口无感染迹象,左足踝活动后肿胀明显,左足踝关节活动度受限,末梢血运可。出院医嘱:1.服用钙片,预防骨质疏松,继续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原告共住院治疗24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2540.57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65.1元(50元+115.1元),上述费用共计42705.67元,均已由被告张少锋予以垫付。2016年1月11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伤科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田新凤的伤残程度,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田新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已由被告张少锋予以垫付。针对该起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5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少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晓妨及电动车乘坐人田新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少锋系肇事车辆豫D×××××号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田新凤系汝州××王寨乡东王堂村人,农业家庭户口;田新凤:父亲田聚才(1938年8月27日出生),母亲王姣(1939年2月14日出生);田聚才、王姣共育有四子女,并均已成年;田新凤育有三子女,其中长子杨飞鸽(已成年),次子杨颜泽(2002年9月24日出生),三子杨杭霏(2008年3月28日出生)。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焦晓妨经本院询问,已表明不再起诉,也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89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张少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晓妨及电动车乘坐人田新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因该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42705.67元(42540.57元+50元+115.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张少锋垫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外购防褥疮床垫和轮椅两项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购买该用具的必要性等,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0402.28元(截止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误工257天,28976元/年÷365天×257天);(3)护理费40926.51元(30864元/年÷365天×242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30元/天×242天);(5)营养费2420元(10元/天×242天);(6)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责任承担及原告伤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9)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及其他扶(抚)养人情况等,本院确定原告父母二人的扶养费为1971.75元(5年×7887元/年×10%÷4×2人),原告次子杨颜泽的抚养费为1971.75元(7887元/年×(1813)÷2人×10%),其三子杨杭霏的抚养费为4337.85元(7887元/年×(187)÷2人×10%),四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281.35元;(10)交通费1000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50401.81元。因被告张少锋驾驶的豫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等险种,且被告张少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少锋已向原告田新凤垫付了43405.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对该43405.67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06996.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新凤各项损失共计106996.14元;二、驳回原告田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应马审 判 员  杨玲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酒延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