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王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罗某某在其租住的某某酒店一特价房内吸食了毒品冰毒;2、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罗某某在其租住的某某宾馆一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3、2016年4月18日、19日,被告人陈某先后两次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罗某某、王某在其租住的某某宾馆一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宿登记表、微信红包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王某、刘某某、欧阳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克强代理审判员 张飞律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