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0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邓武钊与黄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武钊,黄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512号原告邓武钊,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赵慧,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蒋发如,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武钊诉被告黄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1:50许,原告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北环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香梅人行天桥路段时,车头与同方向被告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大深圳医院治疗,后因病情变化先后转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加强营养,需人陪护。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一个十级,后续医疗费约为12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在深圳连续居住多年,有稳定收入。原告有三名子女需要抚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8170.64元(其中医疗费331329.57元、误工费14075.36元、护理费19964.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3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1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709.08、后续医疗费12000元、辅助器具费1240元、财产损失费225064元、鉴定费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交强险122000后按照责任比例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2014.62元,因起诉后原告又产生6715.4元医疗费。被告辩称,1、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791.5元;2、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328852.57元,应扣除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3、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23天,误工费8323元;4、护理费偏高;5、交通费、营养费偏高;6、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精神损失费偏高;8、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依据;9、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2015年9月12日至9月29日,原告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医嘱:继续专科治疗。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2天,出院医嘱:继续神经康复治疗及左侧患肢功能锻炼,随诊。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及康复治疗,随诊。2016年2月15日至2月29日,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医嘱:加强康复训练,加强护理,避免摔倒;定期眼科复诊;不适随诊。原告还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15958.92元。起诉后,原告在深圳恒生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6715.4元。2016年4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提交内地居民采集表,证明其入住时间为2013年。原告提交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某某休闲会所出具的工作证明、收入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及误工情况。原告系农业户口,有女儿邓某维2009年12月29日出生、儿子邓某龙2012年7月16日出生,儿子邓某霖2015年3月9日出生。原告提交广州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陪人床收费单主张辅助器具费1240元。原告提交其购车发票,证明车辆购买价格为225064元。被告提交医疗费收费票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91.5元。被告还提交原告居住查询信息,证明原告第一代居住证于2013年12月18日终止,第二代居住证于2016年4月6日才领取,原告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条件。赣C×××××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赣C×××××号车未购买商业第三者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总额为328465.82元(315958.92+6715.4+5791.5);2、误工费,原告住院123天,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且休息的证明,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23天,误工费为832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23天,护理费为21226元(62987÷365×123);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3000元;7、伤残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构成一个四级、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1年且有固定收入,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居住查询信息,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0406元(13360.4×20×75%);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原告主张7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配偶有子女三人需要抚养,事故发生时分别为5岁、3岁、0岁,还需抚养13年、15年、18年,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199.5元(11103×15+11103×3÷2);10、后续医疗费,鉴定机构认定后续医疗费为10000-12000元,本院认定为10000元;11、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系租用陪床收据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范围,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5000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47920.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交强险,再按比例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211984.6元【(847920.32-122000)×30%-579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武钊211984.6元;二、驳回原告邓武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69元,原告承担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予 晴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