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文模芝文某芝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模芝文某芝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9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叶玉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惠宾,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及其辩护人叶玉斌、郭惠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于2015年初开始在其经营的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堑头新风横街一巷15号出租屋内多次容留、介绍违法人员于某娟、骆某娜、樊某英等人在该出租屋内从事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并每次从中收取30至50元不等的介绍费。2016年3月24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出租屋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出租屋内有卖淫嫖娼的嫌疑,当场将涉嫌卖淫嫖娼的于某娟、骆某娜、樊某英、王某林、林某裕、古某庆、梁某伦等人抓获,并当场抓获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的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并在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处扣押了一部三星手机、避孕套120个及现金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违法人员于某娟、骆某娜、樊某英、王某林、林某裕、古某庆、梁某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避孕套、手机、现金等物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违法人员及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七份)等,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当庭认罪并供述称自己从2015年2月开始在经营的出租屋内容留、介绍嫖客与失足妇女卖淫嫖娼,每次从中收取10元到30元不等的介绍费。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第二、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家庭困难,负担较重;第三、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的文化水平较低,悔罪表现较强;第四、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没有再犯的危险;第五、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无视国法,在经营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查明的犯罪事实、现有证据等综合评析如下:第一、结合违法人员于某娟、骆某娜、樊某英等人的供述及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可知,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自2015年初开始从事容留、介绍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且每次从中赚取30元至50元不等的介绍费,因此,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当庭辩称自己每次仅获得10元至30元不等的介绍费,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知道卖淫嫖娼系违法犯罪行为仍在自己经营的出租屋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且犯罪时间较长,反映其较大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犯罪;第三、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文化低不是其犯罪的原因,也不是其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第四、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家庭困难不应当成为其犯罪的原因,也不应是其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第四、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系初犯,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适用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的丈夫苏沃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在侦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及审理期间均未主动提出自己患有精神疾病,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曾患有精神疾病,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的丈夫苏沃辉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模芝文某芝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一部三星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避孕套一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