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汝南与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汝南,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082号原告:蔡汝南,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丁伟平,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6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90974925J。法定代表人:朱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想,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姓尚村。组织机构代码:73199290-4。法定代表人:应锦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蔡汝南与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汝南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辉照明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9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汝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平、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元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汝南起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宝元建设公司以变更前的名称“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辉照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承包了被告华辉照明公司厂房及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宝元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多孔砖、沙石料。后原告与被告宝元建设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陈岳东、李金土于2015年12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宝元建设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595510元。原告方认为,被告华辉照明公司是业主,被告宝元建设公司是施工人,二被告均有义务对原告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宝元建设公司、华辉照明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给原告货款计595510元,并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货款595510元的逾期利息。为证实上述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宝元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待证被告宝元建设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3、结算单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宝元建设公司的工程人员陈岳东、李金土进行结算,被告宝元建设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95510元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待证工程的承包主体是被告宝元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宝元环境公司是购买货物的主体,货款应由宝元公司承担及被告宝元环境公司向被告华辉照明公司承包了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的事实;5、本院的(2015)丽缙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领付款凭证(复印件)19份,待证工程的施工主体是宝元建设公司,材料的购买主体也是宝元建设公司,因为工程中农民工工资是269万元,法院判决总共支付的工程款486万元,两者相减其余均是货款及材料款;领付款凭证证明陈跃东、李金土是宝元建设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的事实;6、本院(2015)丽缙商初字第853号庭审笔录,待证李金土是被告宝元建设公司下面瞿孝友所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也证明了原告主张的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李金土其所代表的是宝元建设公司,并不是华辉照明公司;也证明了宝元建设公司向华辉照明公司承包工程是包工包料的事实;7、瞿孝友的承诺书(复印件),待证事实同证据6。被告宝元建设公司答辩称:华辉照明公司厂房及办公楼的建设工程确实是其公司承建,但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所需的材料均由业主华辉照明公司自行采购。原告系与华辉照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宝元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陈岳东、李金土并非宝元建设公司的人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宝元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为证实上述辩解,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辉照明公司与宝元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待证华辉照明公司厂房及办公楼的建设工程中的施工材料均是由业主自行购买等事实;2、关于被告华辉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锦进的调查笔录一份,待证原告是与华辉照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陈岳东东系华辉照明公司聘请的员工,华辉照明公司承认案涉材料款尚未支付给原告等事实;3、本院的(2015)丽缙商初第1804号、(2015)丽缙商初第1514号、(2015)丽缙商初第454号案涉证据材料,待证被告华辉照明公司在其厂房及办公楼的建设过程中,存在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的事实;且相关采购材料由其公司管理人员陈岳东经手签字确认等事实。被告华辉照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宝元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案涉沙石料是业主华辉照明公司自行向原告购买,陈岳东、李金土并非宝元建设公司人员,其不能代表宝元建设公司;对于证据4,只能证实工程施工单位是宝元建设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工包料,不能推出原告就是和宝元建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证据5,缙云法院的(2015)丽缙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不能待证案涉沙石料的购买主体是宝元建设公司,且该判决书确定华辉照明公司欠宝元建设公司的工程款4860000元均是垫付的工资,并不包括工程材料款等,对于领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且从该凭证上看不出陈岳东、李金土是宝元建设公司的员工,而且核准人均是由华辉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锦进签字确认,所以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待证的事实;证据6、7同样不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情况,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3能证实工程管理人员陈岳东、李金土确认原告有共计价值595510元的多孔砖、沙石料供应给被告华辉照明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的工程当中,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4只能证实被告宝元建设公司承包了华辉照明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该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5中的本院(2015)丽缙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华辉照明公司仍欠被告宝元建设公司工程款4860000元(均系垫付工资),宝元建设公司曾将华辉照明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转包给瞿孝友,瞿孝友因资金问题于2013年6月退出该工程,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确认,但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目的;关于证据5中的19份领付款凭证,虽系复印件,经核实与本院(2015)丽缙民初字第218号案卷中的原件一致,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的工资支付的事实,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6尚不能证实李金土系被告宝元建设公司管理人员,且根据本院(2015)丽缙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可确认,瞿孝友因资金问题已于2013年6月退出该工程,故综合分析不能证实李金土在2015年12月25日能够代表被告宝元建设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从其内容来看是瞿孝友对于欠刘君秋钢材款的还款承诺,其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于被告宝元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蔡汝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9月13日,也就是涉案工程竣工后签订的协议,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工程结束后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对于证据3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这些案件是有明确的合同主体,合同的债务人是华辉公司是明确的,并不能因此来否定本案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可证实在被告华辉照明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施工材料由被告华辉照明公司自行采购的情形,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2能证实被告华辉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锦进对本案的涉案款项予以承认,且陈岳东系被告华辉照明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对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华辉照明公司在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自行向他人赊购建筑材料的情况,且陈岳东系华辉照明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有效证据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华辉照明公司在对座落缙云县新碧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及办公楼进行施工过程中,曾向原告蔡汝南购买多孔砖及沙石料,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华辉照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5510元。另确认,2012年8月19日,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辉照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华辉照明公司座落于缙云县新碧街道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的施工建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华辉照明公司存在自行采购工程建筑材料的情形。2014年6月20日,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蔡汝南和被告宝元建设公司、华辉照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虽然原告蔡汝南有多孔砖及沙石料提供给被告华辉照明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使用,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原告蔡汝南与被告华辉照明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的承建商被告宝元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本院的(2015)丽缙商初第1804号、1514号、454号等案件可证实被告华辉照明公司确实存在自行采购工程建筑材料的情形;其次,原告蔡汝南提供的结算单上有陈岳东、李金土二人签字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证实陈岳东系被告华辉照明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且被告华辉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锦进也对本案的货款予以确认;第三,虽然原告方认为李金土系受瞿孝友雇佣为被告宝元建设公司工作,但根据本院(2015)丽缙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可确认,瞿孝友从被告宝元建设公司转包了华辉照明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其因资金不足已于2013年6月份退出该工程,而本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故本案现有的证据尚难以证实李金土系被告宝元建设公司的员工,李金土在2015年12月25日可以代表被告宝元建设公司与原告蔡汝南进行工程结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蔡汝南与被告华辉照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多孔砖及沙石料的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宝元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汝南与被告华辉照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辉照明公司作为买受人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华辉照明公司催讨货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可以从2016年6月12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蔡汝南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辉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蔡汝南货款595510元,并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货款595510元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汝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波代理审判员 周虹利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