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田锐与田烈杰、赵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锐,田烈杰,赵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391号原告:田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俭。委托诉讼代理人:訾胜亭,山东沂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烈杰,居民。被告:赵西华,居民。原告田锐与被告田烈杰、赵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俭、訾胜亭,被告赵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烈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厂房设备款21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常路镇田家岭村的厂房、设备等,以810000元价格转让给两被告。被告首付510000元后,剩余30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14日前付清,利息由被告承担。后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剩余的215000元的至今未付,同时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余款,应当自逾期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田烈杰未作答辩。被告赵西华辩称,我与被告田烈杰共同购买原告田锐的厂房设备等属实。我们购买原告的厂房设备后,进行了平分,我已经支付完成了应当支付的部分395000元,剩余的应当由被告田烈杰承担,而且我以及被告田烈杰与原告达成了剩余款项由田烈杰支付的书面说明,与我无关。另外,剩余的部分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告田锐与被告田烈杰、赵西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田锐将厂房设备以及厂房土地使用权作价810000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田烈杰、赵西华,当场首付510000元,剩余的300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前付清,利息由二被告承担。对于以上事实原告田锐提交了买卖协议书、厂房所有权证书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赵西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西华主张三方达成分别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剩余未付款项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载明还有300000元未付,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还有215000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转让协议书,能够认定双方约定了剩余款项支付时间和利息的承担,但是利息计算方法不明确。对被告赵西华主张的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田烈杰、赵西华尚拖欠原告田锐买卖价款215000元的事实清楚,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对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没有明确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超过该条规定的标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赵西华主张购买后已经与被告田烈杰平分并已经支付自己应支付数额不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田烈杰和赵西华共同购买原告田锐的厂房设备等,属于共同购买人,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购买款的责任,无论是购买后二被告之间如何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三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赵西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田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烈杰、赵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锐支付价款21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62.5元,由田烈杰、赵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善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