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柴涛诉马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涛,马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536号申请执行人柴涛,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0219870705****),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号楼*单元**2室。被执行人马洪军,男,1974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740506****),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2号楼*单元**西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3日以其与被执行人已经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不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30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