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绍兴市镜���化纤有限公司、王水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王水娟,胡海龙,胡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386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负责人:朱绍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娜、王笑强,该支行员工。被告: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鲁西村。法定代表人:王水娟。被告:王水娟,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胡海龙,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胡芳芳,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诉被告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达公司)、王水娟、胡海龙、胡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镜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4761.15元,支付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32410.84元,合计2127171.99元;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王水娟、胡海龙、胡芳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水娟、胡海龙、胡芳芳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514111402号《年审制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镜达公司为债务人;被告王水娟、胡海龙、胡芳芳为保证人。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单次或分次用款的实际金额低于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的,以实际用款金额为准。主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借款期限起止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起止日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前,债务人通过原告方年审,原告方向债务人发送的《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债务人回执同意的,借款期限根据《绍兴银��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相应变更,但变更后的主合同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和特别约定。2014年11月14日,被告镜达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091514111400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6%)上浮20%,即6.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罚息利率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项下贷款由091514111402号合同所约定的被告王水娟、胡海龙、胡芳芳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和特别约定。2015年5月12日,债务人通过原告方年审,原告方向债务人发送《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债务人回执同意,借款期限由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2日调整为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自调整前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开始调整适用(即2015年5月13日的贷款基准利率5.1%上浮20%,为6.12%),贷款利率按开始调整适用时与调整后借款期限相符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4日将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镜达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原告自认于2015年12月9日扣本金5232.78元、利息2767.22元,于2015年12月21日扣本金6.07元,目前尚欠本金1994761.15,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镜达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水娟、胡海龙、胡芳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放贷款后,被告镜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镜达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水娟、胡海龙、胡芳芳自愿为被告镜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对被告镜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761.1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水娟、胡海龙、胡芳芳对被告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9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0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