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萍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萍,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湘市某某居委会某某巷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某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6月1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萍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珍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O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萍在本市南正街原城南信用社门口的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董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一黑色钱包露出来后,王萍偷偷走到董某身后,趁董某不备之机,将董某的黑色钱包盗走。该黑色钱包内有一条银项链和人民币1400元。当日,被告人王萍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害人董某的黑色钱包、银项链、现金人民币1400元被依法追回。经鉴定,被盗银项链价格为人民币217元。经鉴定,被告人王萍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照片、证人彭某某、王某某、车某某、谢某某、陈某、刘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萍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萍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已抵刑期已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王景星人民陪审员 罗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