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任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199号原告任某,女,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琳,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田某甲,男,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原告任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农历二月初二典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无奈于2010年3月带孩子外出务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是原告私自带着儿子出走,使得其没有机会管教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法院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二月初二典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任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不足以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如果双方真诚沟通,还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其儿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