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抚执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关绍泉与张锡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绍泉,张锡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抚执字第931号申请执行人关绍泉,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张锡亭,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关绍泉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锡亭赔偿损失78,891.2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损失78,891.20元未得到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对未获执行的损失78,891.2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立宝审判员 李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云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