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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6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罪犯韩州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6062号罪犯韩州,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洪刑初字第05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韩州非法吸收存款未退还部分,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29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韩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韩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罪犯韩州在服刑期间曾二次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赔。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赔,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州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