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尤恩绪、抚顺沈抚新城拉古经济区刘山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恩绪,抚顺沈抚新城拉古经济区刘山村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恩绪,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沈抚新城拉古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沈抚新城拉古经济区刘山村村委会,住所地抚顺沈抚新城拉古经济区。负责人:张国录,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尤恩绪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沈抚新城拉古经济区刘山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刘山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1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恩绪、被上诉人刘山村委会的负责人张国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恩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04年因上诉人的孩子考上大学,被上诉人强行违法抽回了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多次要求解决,拉古经济区(原拉古乡)政府明确了村委收回承包地是错误的。2009年征地后,村委会针对违法抽回的承包地中的一部分,向上诉人发放了补偿款。对于剩余的违法抽回的土地,双方签了一份协议,约定将剩余的违法抽回的土地登记于土地台账上和承包经营权证上。事后,上诉人又找到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发放剩余土地的补偿款,但村委会一再拖延。现上诉人孩子的名字及土地已经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刘山村委会辩称:一审开庭后乡里(拉古经济区)已经给出了意见,青苗补偿2010年之前是每年每亩600元,2010年以后是每年每亩1200元。协议没有正式签订,乡里已经同意了,其他的补偿正在研究。尤恩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山村委会立即返还尤恩绪违法收回的2亩承包地及12年收益;如无法返还土地,判令刘山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关于尤恩绪主张刘山村委会给付其女儿的2亩征地补偿款及12年收益的诉讼请求,因尤恩绪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中,并未体现其女儿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尤恩绪的主张属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故该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尤恩绪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尤恩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尤恩绪。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庭审中被上诉人并不否认上诉人的子女具有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现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子女补登记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将承包地交付上诉人使用。故本案的争议系由于上诉人家庭成员未实际取得承包地导致的。此外,当地基层政府已经对上诉人给予了相关批复。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当由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解决。综上,尤恩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