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与马景域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马景域,尚淑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60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60号。法定代表人王锦,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尚淑敏,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景域,女,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被告马景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尚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景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信用卡借款本金6421.75元及利息1674.48元(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1496.94元(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合计9593.17元(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并支付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每月计收复利;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被告马景域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申办信用卡,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含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一份,合约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原告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开卡后被告透支消费,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5年2月10日,已发生欠款本息9593.17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含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马景域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被告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5%,最低收费为30元;原告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证据二、交易流水及余额构成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景域于2013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400元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6421.75元、产生利息1674.48元、滞纳金1496.94元,以上合计9593.17元。证据三、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为诉讼支付公告费用260元。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景域身源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马景域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被告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5%,最低收费为30元;原告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开卡后被告透支消费,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400元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6421.75元、产生利息1674.48元、滞纳金1496.94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景域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申领信用卡,被告应按照约定使用,并及时归还透支款项,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收复利,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信用卡借款本金6421.7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产生利息1674.48元、滞纳金1496.94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景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透支借款本金6421.75元;二、被告马景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透支上述款项的利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产生利息1674.48元、滞纳金1496.94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马景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