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志波与王玉军、滕加合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波,王玉军,滕加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743号原告王志波。委托代理人刘会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军。被告滕加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小龙,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单位负责人王文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波诉被告王玉军、滕加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申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波委托代理人刘会才、被告王玉军及滕加合委托代理人段小龙、被告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玉军驾驶鲁NUUX**轻型厢式货车沿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许志彬驾驶的鲁NJYX**小型面包车相撞,致许志彬、王志波、王斯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禹城交警大队认定,王玉军因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仅获得医疗费10000元,其他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法起诉,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5329.7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由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以上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由于本案有多名伤者,应在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第18条规定,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害,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对原告财产损失我司不承担。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交强险赔付后,请求保留追偿权。被告王玉军、滕加合庭审中辩称,1、2015年8月答辩人王玉军因做生意需要,购买鲁NUUX**轻型厢式货车,由于当时没有身份证,该车就在车管所登记在姐夫滕加合名下。该车购买后,一直由王玉军驾驶使用,故车辆管理人是王玉军,实际所有人为王玉军,滕加合不负任何法律责任。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在强险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其次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许志彬为本次交通事故鲁NJYX**小型面包车驾驶人,王斯野、原告王志波为该车乘员。被告王玉军为鲁NUUX**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滕加合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投有交强险【现行有责任的每份第三者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一份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1月24日16时55分许,被告王玉军驾驶鲁NUUX**轻型厢式货车沿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6省道222公里+500米处,与对行的许志彬驾驶鲁NJYX**小型面包车相撞,致许志彬、王志波、王斯野受伤,车辆损坏。经德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禹公交认定[2015]第1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志彬、王志波、王斯野无责任。庭审中原告王志波主张: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99.7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329.78元(已付10000元),剩余共计45329.7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王志波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二、禹城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份、禹城市中医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两次,花费医疗费13899.78元,住院12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天×100元/天=12300元。同时证明原告误工期为3个月。被告认为2015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住院14天的病历,我司无异议,病历中记载原告为头部外伤。12月15日至12月19日病历,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本次住院病因为颈椎病,是原告原有病症,因此对病历及相关住院花费,我司不认可。02030499号票据3634.33元,因非因事故导致花费,因此不予承担。对02033314号票据,票据中包含治疗颈椎病费用,应予以相应剔除。虽然票据中记载住院天数为4天,并非119天,但原告真正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外伤住院治疗天数仅为14天,因此对伙食补助应按14天计算,误工护理最多按14天计算。此外,第一次住院病历中第5页禹城市中医院CT诊断报告,说明原告颈椎形态、位置正常,骨质连续,椎环完整,说明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颈椎并,因此我方对第二次住院天数、费用及相应误工期都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而非14天,由于原告与医院结算较晚,而成了14天,两次住院没有因果关系,第二次住院费用我方不认可。三、原告的泵车操作证复印件一张,护理人员费赵荣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泵车驾驶工作,每月最低工资6000元,误工时间3个月,故误工费为1800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当地护工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6.4元,故护理费为123×86.4=10630元。被告认为原告泵车操作证应提供原件,虽有上岗证,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从事此行业,也无相关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为农村户籍,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仅为头部外伤,而且也无连续就医,对误工期也没有鉴定,对诊断证明中3个月误工期我司不认可,我司认可误工期14天。护理人员没有提供与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我司认可14天。对诊断证明,医师只有一人签字,而且证明上没有说明此医师具有法医鉴定资质,故我司对证明中建议休息三个月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仅实际住院13天,与休息3个月,悬殊过大,因此,我方仅对诊断证明诊断结果认可,其他都不认可。四、公共客票数张计款500元;证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花费路费5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被告财产保险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24条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及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肇事司机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原告损失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证明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被告财产保险又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免赔条款明确告知书,证明已就免赔事项向投保人杨玉花告知,并且杨玉花已签字确认。被告王玉军及被告滕加合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投保人是杨玉花,保险公司仅对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但没有对车主和车辆使用人王玉军和滕加合尽到说明义务,因此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玉军、滕加合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应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在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说本案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在鲁NUUX**轻型厢式货车所参加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被告财产保险依法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对于保险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作出提示。被告王玉军无证驾驶车辆属法律禁止性行为,现被告财产保险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就鲁NUUX**轻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向投保人杨玉花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王玉军及被告滕加合辩称应向车辆车主和车辆使用人尽到说明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财产保险商业三者险免赔主张成立。被告王玉军及被告滕加合主张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玉军,被告滕加合只是外借身份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二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滕加合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对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王玉军驾驶,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志波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玉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损失的确定。医疗费,被告认为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不予承担,但从第二次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情况看出,“病人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半月余,加重5天,中年男性,神志清。头部广泛压疼。颈部触痛,四肢肌力正常”,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头外伤综合征。西医诊断:1、头外伤综合征,2、颈椎病。从而看出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实际治疗花费,对原告医疗费13899.78元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扣除被告王玉军、滕加合已垫付10000元,实际医疗费为389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计1800元。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泵车操作证一张,要求误工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本院认为证据不足,既无劳动合同,又无工资发放证明,有泵车操作证仅能证明取得了操作泵车的资格,不能证明必然从事该行业,其误工损失可按户籍性质农村居民纯收入和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诊断证明,可适当保护3个月为宜。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录住院时间和公安部“三期”标准,护理期为30天为宜。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确系原告的必然花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地点、居住地点以及就医的次数,可予适当保护300元。对于原告其它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15年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王志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9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5345.1元、护理费2592.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937.4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被告财产保险交强险限额由本院统筹分配。被告王玉军为无证驾驶,被告财产保险赔付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强险限额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志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348.7元。二、被告王玉军赔偿原告王志波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588.78元;三、被告滕加合对被告王玉军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王志波负担323元,被告王玉军、滕加合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申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