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陈延伟与吴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伟,吴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1475号原告:陈延伟,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东,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华,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延伟与被告吴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6422.77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1月29日开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分5笔向被告陆续转账95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并约定每个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利息23750元(即月利率2.5%),逾期每一日需支付违约金1000元。此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但一直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5月将其享有的泉州市亿民公司的债权619362元转账至原告的账户上用来偿还借款本息,其中先扣除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利息,剩余的493577.23元作为偿还讼争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456422.77元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吴美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月至4月先后五次向被告吴美华转账共计95万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10万元、2014年4月8日40万元、2014年4月18日3万元、2014年4月23日27万元、2014年4月24日15万元。被告吴美华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有吴美华向陈延伟借款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吴美华必须于2014年6月30日如数归还。吴美华需于每个月30日前支付给陈延伟贰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逾期每一日需支付违约金壹仟元整”。期届,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庭审中,原告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93577.23元,尚欠本金456422.77元未还,利息已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止。之后被告未再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2015年间,被告吴美华将其通过诉讼追回的货款619362元直接汇入原告陈延伟的账户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吴美华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可以认定。借条中虽未明确载明借期内利率,但讼争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到期如数归还”,因此借条中关于“吴美华需于每个月30日前支付给陈延伟贰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的约定可以认定为每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每一日需支付违约金壹仟元整”的约定可以认定为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此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该约定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可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吴美华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账,原告提出被告2015年4月、5月将其享有的泉州市亿民公司的债权619362元转账至原告的账户上用来偿还借款本息,其中先扣除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利息后,剩余的493577.23元作为偿还讼争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民间交易习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可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延伟借款本金456422.77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陈延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7元,由被告吴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慧琴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