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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郑钢锋诉宗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钢锋,宗玉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195号原告郑钢锋,男,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宗玉学,男,1952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郑钢锋与被告宗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玉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钢锋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宗玉学以其儿子宗立国倒卖二手车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2厘,并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二三个月后连同上次借款一起还本付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宗玉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郑钢锋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2月8日,宗玉学在郑钢锋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1.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借据一张,证明2015年2月16日,宗玉学在郑钢锋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宗玉学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宗玉学两次在郑钢锋处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为郑钢锋出具借据两张且签字。该事实有郑钢锋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郑钢锋、宗玉学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依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关系,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郑钢锋的其他诉请应予保护。郑钢锋起诉后,经邮寄送达,宗玉学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玉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钢锋2014年2月8日欠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1.2分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宗玉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钢锋2015年2月16日欠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宗玉学负担383元,退回原告郑钢锋3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