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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XX与熊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熊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进,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国,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熊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18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XX提交的会计凭证中,相当部分有熊进的签字。证实熊进对合伙中开支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已认可,且其中有部分系由熊进亲自支出。庭审中熊进承认部分收入的会计凭证由其持有。以上几点证实熊进在合伙中有共同投资、共同管理行为。其次,一审对XX提交的录音记录和会计凭证及粘贴单认定错误。第三、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条件下,认定熊进偶尔协助XX处理部分养鸡场的日常事务,与常理相悖。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个人合伙应订立书面协议,对合伙事项有明确的约定。但法律并没有对公民个人合伙的形式要件作出强制规定,公民之间口头的合伙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3、一审确定开庭日期后,以网上立案系统中手机信息提示作为开庭通知,XX认为该程序明显有瑕疵。熊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熊进的合伙关系并进行结算,由熊进承担亏损额2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进多年前就在秭归县茅坪镇罗家坪村修建一棚鸡舍开办个体养鸡场。2013年初,XX、熊进在秭归县劳动局设立的创业培训班认识。XX表示愿意投点资金办养鸡场,希望以此获得政府农业项目的补贴,遂与熊进商议投资的事宜。此后,XX在熊进原有的鸡舍旁边另行投资修建两棚鸡舍,并聘请熊进的妻子为其打工,熊进也将其原有的一棚鸡舍交由XX用以养鸡之用。XX开办的养鸡场日常经营所需资金如购买鸡仔、鸡饲料等均由XX筹措,销售食用鸡的收入由XX掌管,养鸡场的收支账目也是XX自行记载和保管。其中XX将部分支出凭证或相关发票事后请熊进签字后,XX收回自行保管。熊进也偶尔协助处理部分养鸡场的日常事宜,如代购部分物资等。诉讼中,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部分养鸡场支出的记账凭证和发票,但没有提交销售食用鸡的收入账簿,也未对投资新建的鸡舍进行折价。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个人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前提的,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确认是否有合伙关系,应以双方协议的内容是否对合伙的事项有明确约定为依据。本案XX在开始考虑投资经营鸡舍时,虽与熊进有磋商合伙事宜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就合伙事项与熊进进行明确约定,双方更没有达成任何具有合伙性质的协议。在XX实际投资经营养鸡场的过程中,所有投资款项均由XX支付,且没有证据表明有部分资金系XX基于与熊进的合伙关系为其垫付,食用鸡的销售、会记记账也是由XX独自处理,即使熊进偶尔代XX购买物资,也是从XX处预支现金,物资购买后连同发票交给XX,XX在整个经营活动中具有完全的支配地位,没有证据表明熊进具有合伙人法律地位。同时,XX向法庭提交的鸡场账目记账混乱且不完备,只有支出凭证及部分单据,没有销售收入及固定资产实物折价的账目,不能全面反映养鸡场的财务状况。综上,XX诉称与熊进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XX关于解除与熊进的合伙关系并要求熊进承担养鸡场一半亏损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XX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书面合伙协议是个人合伙成立的前提与基础,也是确定合伙个人权利义务的前提与基础。本案中,XX和熊进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XX未提供直接、明确的证据证实双方的投资形式、投资比例、经营方式、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合伙的其他条件和具体内容。同时,XX亦未提供完整、明晰的财务及固定资产实物折价的账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依法由XX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XX要求熊进承担经营亏损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昌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