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王言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言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467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67号裕城大厦1A层。组织机构代码:67222758-2.法定代表人:孟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言利,农村居民。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言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言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41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明伟系鲁Q×××××、鲁Q×××××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原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4年2月28日14时,张明伟驾驶上述车辆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公里+900米路段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在路东侧逆向行驶的王言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莒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言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张明伟就其损失以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判决原告全额赔偿张明伟车损、施救费等共计20050元,并未扣除王言利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部分及被告按照次要责任应承担的三者险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415元{(已赔付张明伟20050元-被告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限额)×次要责任的30%的比例+2000元交强险限额=7415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赔付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言利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明伟系鲁Q×××××、鲁Q×××××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原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4年2月10日,张明伟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4年2月28日14时许,张明伟驾驶上述车辆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在路东侧逆向行驶的王言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张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言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张明伟就其损失以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5日,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明伟保险理赔款182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明伟施救费850元、停车费1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200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4年9月5日,原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将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2016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取得对被告王言利的追偿权,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415元及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定为保险纠纷不妥,应为追偿权纠纷。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根据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张明伟经济损失后向被告王言利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言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741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言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成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