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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与新乡市万尔建筑有限公司、戴荣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新乡市万尔建筑有限公司,戴荣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168号原告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负责人朱命海住所地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市万尔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荣战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449号委托代理人刘宝华、马学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荣战,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红旗法律所)诉被告新乡市万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尔公司)、戴荣战法律服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告新乡市万尔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及马学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荣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诉称:2006年3月1日,因被告新乡市万尔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南银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祥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银祥公司停业,执行难度较大,万尔公司与原告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签约时不付代理费,执行回款后按照25%支付。”被告戴荣战在协议上加盖私章。原告垫付案件执行费用8000元。2006年11月2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银祥公司720000元,万尔公司将执行款领取。因银祥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止执行。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80000元,已支付4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邮寄特快专递催要,万尔公司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尔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14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戴荣战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万尔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万尔公司与原告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3月11日,万尔公司收到执行款720000元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8日(实际为2006年12月7日收到716323元),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6月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收取法律服务费的依据。首先,依照协议约定原告不能取得法律服务费。从该协议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可知,原告代理的有效期是2006年5月30日,万尔公司收到执行款的时间为2006年12月7日(原告诉称为2006年11月28日),该时间已超过原告代理期限6个多月。万尔公司收到执行款与原告无关,不应支付原告代理费。其次,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执行费用由万尔公司支付,实际上案件的执行费用也是由万尔公司支付的,不存在原告垫付执行费用的情况。3、万尔公司支付给原告40000元是考虑曾经的情谊,并不代表万尔公司认可原告的代理工作完成。综上,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不诚信行为,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01)新经初字第0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河南高院(2002)豫法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万尔公司与银祥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2、(2001)新经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院准许万尔公司保全查封对方资产。3、(2002)新中法执字第9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案件已执结,执行回款720000元。4、2006年3月11日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应该按25%给予原告代理费用。5、2007年7月4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给付代理费4万元。6、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欠付代理费引起王红卫不满。7、2015年10月5日特快专递回单一份,证明万尔公司欠代理费14万,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新乡市万尔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06年3月11日,被告和胡子勇、王红卫签订的代理协议一份。证明第一,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合同相对关系,第二,本协议的有效期至2006年5月30日,第三,证明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依据协议的相关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006年12月7日河南省同城资金清算补充报单第二联一份、2006年12月6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万尔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收到部分执行款716323元,第二,该执行款的汇款是在协议到期六个月之后,与带利息协议无任何关联。被告戴荣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均属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书是在原告的代理期限届满后作出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协议的“乙方”是胡子勇和王红卫,并非本案原告。其次,该协议约定是2006年5月20日前执行完毕,万尔公司才支付其费用。再次,该协议一式二份,有效期至2006年5月30日止,约定日期之前未执结,万尔公司不应支付费用。最后,红旗法律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举证的协议书有伪造嫌疑。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是胡子勇和王红卫出具,且已表明代理费已支付完毕。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既然本案起诉的原告是红旗法律所,王红卫出具委托书与本案相互矛盾。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胡子勇以个人名义发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胡子勇、王红卫与万尔公司签订,但事后得到红旗法律所的追认,应当视为红旗法律所与万尔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胡子勇与王红卫的内部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胡子勇作为万尔公司代理人,其以个人名字邮寄特快专递催要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红旗法律所对被告万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恰恰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协议是原、被告沟通后签订的,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万尔公司得到的执行款是基于原告的代理行为取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万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胡子勇、王红卫系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06年3月11日,新乡市万尔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胡子勇、王红卫(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一份,载明“因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0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万尔公司于2002年7月6日已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果。为加快执行进度,确保甲方权益,双方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上述案件的执行程序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代领被告给付执行款。2、乙方愿作风险代理。人民法院实际执行费用由甲方支付,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保证于2006年5月20日前按034号判决执行完毕,甲方给付乙方40万元,其他(包括利息及诉讼费用)按其总额的50%付给乙方。上述代理费,由乙方从执行款中扣除。4、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同等效力,有效期至2006年5月30日。5、如到期未执结,甲方按执行回款的25%支付给乙方代理费。”协议签订后,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在乙方处加盖公章。2006年11月2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新中法执字第9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取银祥公司720000元,银祥公司已停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撤销(2002)新中法执字第95-4号民事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2006年12月6日,万尔公司收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来的银祥公司一案执行款716323.00元。2007年7月4日,胡子勇、王红卫向万尔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万尔公司支付代理费肆万元整,与公司协议代理义务履行完毕。领款人:胡子勇、王红卫,2007年7月4日。”2009年6月25日,王红卫为索要该代理费向胡子勇出具委托书一份。2015年10月5日,胡子勇向被告万尔公司邮寄《催收代理费函件》一份,要求被告万尔公司支付银祥公司案件140000元代理费等。现原告红旗法律所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万尔公司支付代理费140000元及利息,被告戴荣战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万尔公司原为河南省新乡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戴荣战系被告万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需先行解决三个问题:1、原告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2、原告红旗法律所索要代理费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案涉代理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红旗法律所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代理协议》显示,该协议系由胡子勇、王红卫和万尔公司签订,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在胡子勇、王红卫所持的《代理协议》上加盖“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公章。红旗法律所的行为应属于事后追认,即认可系胡子勇、王红卫代表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与新乡市万尔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因此,原告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王红卫的委托书和特快专递催收代理费函件,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万尔公司主张权利,且催收代理费函件的日期2015年10月5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索要代理费的行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最后,案涉代理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万尔公司已基于该协议,因原告的代理行为执行回款716323.00元,原告已完成该代理行为的部分工作,被告万尔公司应根据《代理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即按照执行回款的25%支付代理费179080.75元。由于被告万尔公司已支付原告代理费40000元,被告万尔公司还应支付代理费139080.75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从起诉之日起(2016年7月15日)予以支持。被告戴荣战系被告万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代理协议加盖私章属于确认代理协议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戴荣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万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39080.75元及利息(利息以139080.7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要求被告戴荣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新乡市万尔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使代理审判员  索广凯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计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