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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莹,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1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黄莹按照与黄某的约定,来到桂平市鸿兴宾馆对面的日租房403号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毒品卖给黄某。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莹身上提取到现金和毒品可疑物五小包(净重2克),从黄某身上提取到毒品可疑物二小包(净重1.6克)。经鉴定,从所提取到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被告人黄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莹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勘验笔录、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莹明知是毒品而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莹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莹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桂平市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