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吴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吴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486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贵,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吴化,男,南丰县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吴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曾于6月8日裁定中止,又于8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2967.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6.71元;3、判令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的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吴化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并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给原告。2015年6月12日,被告在第三人处消费13000元,原告依照约定代被告垫付了该笔款项。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将该笔款项归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只归还部分款项,余款12967.18元一直未归还给原告。被告吴化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吴化与原告垫富宝公司签订《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等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吴化成为原告垫富宝公司的会员并办理被告公司的垫付卡(卡号为80XXX),被告可持有该垫付卡到原告的其他会员处消费,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否则需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吴化签写2份授权书,授权原告“向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分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发送扣款指令”,并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分行及所有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其卡号为62XXXX的储蓄卡中扣划相应款项至原告账户。此后,被告吴化开始正常使用该垫付卡在原告的其他会员处消费并正常还款,直到2015年6月12日,被告吴化在南丰县福应物流服务部(系原告的注册会员)持上述垫付卡消费13000元,次日,原告向南丰县福应物流服务部转账汇入12740元(另260元作为原告向该物流服务部收取的会员服务费予以扣减)。7月4日,吴化还款32.82元,余欠12967.18元借款及违约金、利息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约定,被告吴化名下垫付卡“账单日为每月的3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的第8个自然日”,“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需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垫付卡受理合约》第四条第2款约定“垫付卡持有人在一方处消费的,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服务费。服务费=每笔交易消费款项的2%……”。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和《垫付卡受理合约》各一份,被告吴化出具的授权书2份,中信银行出具的现金管理交易凭证1份,原告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吴化签订的《垫富宝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和《垫付卡受理合约》等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实质上是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并约定到期返还,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公司依据上述合同要求被告吴化返还借款本金12967.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吴化支付欠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即1296.71元,以及欠款金额的日1‰的滞纳金,属于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总计已超过此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照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日的约定,本案债务到期还款日应为2015年7月11日,故该笔债务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12日起算,原告公司要求从7月20日起算逾期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化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2967.18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玉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