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张毅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21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张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214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冬梅、高浩明,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张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2113900652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36万元的贷款,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用途为用于住房装修。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发放36万元的贷款申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6万元,并核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已逾期还款多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21139006520号;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7818.1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42030.04元,罚息67396.89元,复利15925.48元;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68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毅(借款人)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人)申请贷款,被告张毅(借款人)填写编号为121139006520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总申请金额50万元,循环额度期限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经原告核准并签发编号为12113900652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约定: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6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同时,原告核准并签发编号为12113900652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约定: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3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16笔贷款,2014年4月27日,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2014年9月18日,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2014年9月18日,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2014年9月19日,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2日,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发放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发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7日,发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7日,发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2014年12月10日,发放贷款1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2015年1月9日,发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8年1月9日。2015年2月8日,发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8年2月8日。2015年3月6日,发放贷款1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8年3月6日。2015年3月8日,发放贷款1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8年3月8日。2015年4月6日,发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8年4月6日。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818.17元、利息42030.04元、罚息67396.89元、复利15925.48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已支出律师代理费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1139006520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7818.1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利息42030.04元、罚息67396.89元、复利15925.48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为基准利率再上浮30%计付],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68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张毅签订的编号为121139006520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二、被告张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87818.1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利息42030.04元、罚息67396.89元、复利15925.48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为基准利率再上浮30%计付];三、被告张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张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超兰人民陪审员 陈世德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