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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5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刘辉以为被害人蒋某某女儿蒋某某1办理新宾县物价局事业编制工作为名,收取被害人蒋某某钱款人民币15万元。2009年7月12日,在海城市西柳柳月香城大酒店,被告人刘辉以为被害人贾某儿子贾某某1办理当兵入伍,退伍后到民政局报到为由,收取被害人贾某某2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1、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贾某某2的陈述,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执、借条、协议书、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刘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辉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刘辉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扣除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剩余罚金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8年7月1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21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颖审 判 员  赵广海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