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连凤与被告房旭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凤,房旭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648号原告孙连凤。委托代理人孙影。被告房旭生。委托代理人房铁军。原告孙连凤与被告房旭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凤诉称,2015年11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告到我家说我丈夫骂他,与我丈夫发生争执,被告妻子和其女儿也先后来到我家,我们将被告和我丈夫拉开。被告将我家玻璃打碎,并将我打伤。我先后去长岭县医院、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9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275.5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13.04元、玻璃损失500元合计14188.60元。被告房旭生辩称,原告的伤是被其丈夫周志军用铁锨打的,不是我打的。原告从长岭县医院住院,又去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私自转院,治疗的与外伤无关。不同意赔偿其人身损害费用,玻璃损失同意赔偿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农民。2015年11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告因怀疑原告丈夫周立军发送手机短信辱骂被告及妻子,而到原告家与原告丈夫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持铁烧火棍、原告丈夫持铁锨。被告将原告家一块双层玻璃打碎,原告丈夫周立军用铁锨将被告砍伤。原告在拉仗过程中,被被告致伤头部。当天原告去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4736.01元,均为二级护理。原告自长岭县医院出院当天转至前郭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梗塞、额骨左侧骨囊肿”,花医疗费1762.53元,住院8天,二级护理。被告对原告在前郭县中医院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被告否认原告头部外伤系铁烧火棍所致,并对原告头部外伤系铁锨还是铁烧火棍所致提出司法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以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而将案件退回,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鉴定程序。原告丈夫周立军在公安机关承认被告损坏的玻璃价值大约200元,公安机关亦认定其玻璃损失为200元。上述事实,通过双方陈述、原告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能够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并无证据而仅仅是怀疑原告丈夫辱骂自己及家人的情况下,到原告家与原告丈夫发生厮打,将原告家玻璃打坏并将原告致伤,对于造成原告损害及其财产损失,被告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头部外伤并非自己用铁烧火棍所致而是原告丈夫用铁锨所致,并申请司法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后,因相关鉴定机构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而终结鉴定程序,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在前郭县中医院就医及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与外伤无关,但未就此申请鉴定,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6498.5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275.56元、护理费1613.04系合理费用,应予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鉴于原告实际就医的事实,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玻璃损失,由于原告丈夫在公安机关已经认可其玻璃损失为大约200元,被告亦认可玻璃损失为2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玻璃损失数额应认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旭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连凤医疗费6498.5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275.56元、护理费1613.04、交通费100元、玻璃损失200元合计10987.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秋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