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30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与汪斌先、陈红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汪斌先,陈红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8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负责人贺福明,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尹高华,男,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斌先,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身份证住址永新县,现住永新县。被告:陈红珍,女,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身份证住址永新县,现住永新县,系被告汪斌先妻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永新支行)与被告汪斌先、陈红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永新支行委托代理人尹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斌先、陈红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永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斌先偿还原告欠款188867.72元及其滞纳金、逾期利息(滞纳金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汪斌先、陈红珍偿还原告欠款及截止2016年8月24日止的滞纳金、逾期利息合计191517.09元及后期滞纳金、逾期利息(滞纳金及逾期利息按约定计算标准自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汪斌先于2014年6月3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30万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一次性收取手续费,按月等额,取整入账的还款方式。其分期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一2017年5月27日。被告汪斌先及其配偶陈红珍与原告签订了相关申请材料。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汪斌先共欠原告本金、滞纳金、逾期利息合计191517.09元,已逾期10期,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汪斌先、陈红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汪斌先、陈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告知书》、《中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银行联)》、《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服务系统结清存款利息查询单》、《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服务系统分期付款计划查询》,证明被告在原告中国银行永新支行办理了贷款事宜及拖欠原告中国银行永新支行贷款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及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证,证明被告方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赣D×××××86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汪斌先;4、永房私字第××号3号房产证及永国用(2004)字第××号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汪斌先所有;5、《525××××卡号账户入账、出账记录》、《525××××卡号账户分期付款查询》,证明被告汪斌先还款情况及截止2016年8月24日尚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08187.09元、提前到期借款本金83330元;6、《中国邮政快递宝贵详单》、《中国银行银行卡欠款电话催收档案》,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汪斌先向原告中国银行永新支行提交《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以贷款用于装修建材、家具、旅游、家用电器为由申请“直客式”分期贷款3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被告陈红珍作为被告汪斌先配偶在《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配偶声明及授权”一栏签名,“配偶声明及授权”具体内容为“本人兹声明本人是申请人的合法配偶,本人知晓并同意其向贵行提交的额度申请,若其申请的信用卡额度获得贵行批准,本人同意并将其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中国银行永新支行向被告汪斌先发放《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被告汪斌先在《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告知书》约定为直客式消费分期,分期付款36期,分期金额300000元,手续费率13%,分期业务手续费39000元,分期手续费将在成功办理分期业务后一次性收取;用于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卡52×××9595,账单日为每月10号,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告知书》还载明违约责任:“1、…请您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存入信用卡,如您违约,利息、滞纳金等计收规则同一般消费交易,不仅将增大您的支出,并按规定将受到如下处罚:(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3)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2、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帐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卡片或账户出现异常状态时,将不允许申请分期付款。临时调高的信用额度和账户的存款余额不能用于分期付款交易;3.恶意透支、恶意欠款可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6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永新支行将借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汪斌先;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该账户扣除分期付款手续费39000元。自2014年6月开始,原告确定首期还款本金为8345元,此后每月确定直客式消费分期还款本金为8333元,每月27日为分期付款交易账单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告知书》约定,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的时间为庭审日2016年8月24日。另查明,1、被告汪斌先卡52×××9595的信用卡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办理了交易原始金额为280000元、分期付款36期的分期借款并已还清全部款项;2、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汪斌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含280000元借款及本案所涉3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合计241000(其中2014年9月6日101000元、2014年11月27日40000元、2015年5月25日100000元);2015年5月26日至庭审时(2016年8月24日)被告汪斌先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共计54213.60元(2015年7月30日45000元、2016年4月1日5000元、2016年6月30日314.01元、2016年6月30日3899.59元)。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汪斌先尚欠原告本案所涉借款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08187.09元(其中信用卡透支款89374.32元、本案所涉借款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滞纳金、逾期利息合计18812.77元);该笔借款未抛账期数10期,分期付款交易剩余金额83330元。3、在借款过程中,被告汪斌先存在多次逾期60天以上情形;4、被告陈红珍系被告汪斌先妻子。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银行直客式消费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原告达成双方就信用卡发行和使用合意,形成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约定,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在借款过程中,被告汪斌先存在多次逾期60天以上情形,根据《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帐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也主张自2016年8月24日起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83330元一次性计入账户,被告汪斌先应偿还原告分期付款交易剩余金额83330元;被告陈红珍作为被告汪斌先配偶,在被告汪斌先向原告申请“直客式”分期贷款时承诺将被告汪斌先的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斌先、陈红珍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及其滞纳金、逾期利息(滞纳金及逾期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斌先、陈红珍应该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89374.32元、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剩余金额83330元、本案所涉借款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滞纳金、逾期利息合计18812.77元、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约定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并支付滞纳金、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斌先、陈红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信用卡透支款89374.32元、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83330元,合计172704.32元。二、被告汪斌先、陈红珍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信用卡透支款89374.32元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滞纳金、逾期利息合计18812.77元,并支付信用卡透支款89374.32元、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83330元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约定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逾期利息。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7元,由被告汪斌先、陈红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镇审 判 员 贺晓红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