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21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增清与东丰县南屯基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辽源市通顺公路机械化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清,东丰县南屯基镇人民政府,辽源市通顺公路机械化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玉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698号原告李增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丰县南屯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车明松,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辽源市通顺公路机械化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瑛,该公司职员。第三人赵玉明。原告李增清与被告东丰县南屯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第三人辽源市通顺公路机械化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赵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第三人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增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镇政府给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8,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南屯基镇政府在秀水村修村村通公路,将工程发包给通顺公司;通顺公司将拉山线工程转包给赵玉明;李增清于同年6月25日从赵玉明手中承包了秀水村一组修建17.5个涵洞的工程,该工程于当年9月竣工。由于通顺公司当时无钱给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李增清在近两年时间多次找通顺公司讨要工程款,但通顺公司以无钱给付为由拒绝给付。在李增清的多次讨要下,通顺公司于2005年1月19日为李增清出具收据一份,该款已拨到镇政府账上,让李增清到镇政府取钱。多年来在李增清多次找镇政府讨要下,镇政府于2008年1月给付李增清工程款10,000.00元,但镇政府要求李增清以出具借据的形式,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故李增清为镇政府出具了10,000.00元借据。之后多年,李增清又没间断地每年都向镇政府讨要尚欠的工程款38,400.00元均未果,因为当时法院立案审查制,故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均未予以立案受理。镇政府辩称,李增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镇政府通过通顺公司、赵玉明层层转包工程给李增清施工的事实,镇政府也不欠李增清所主张的修路工程款,并且李增清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通顺公司述称,李增清主张的事实不存在,通顺公司于2006年改制接收了原通顺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经查对应收、应付款明细帐,通顺公司与李增清之间没有任何施工关系或者业务往来,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其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赵玉明述称,2003年南屯基镇政府在秀水村修村村通公路时,本人专门负责修建路基工程,工程是从秀水乡政府(现镇政府)包来的,不存在转包情况。当时与秀水乡政府签订有路基施工合同书,因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在找不到了。该路基工程都是本人自行施工,并没有转包给李增清或其它任何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增清提交的收据一份。拟证明李增清与通顺公司之间在存在实际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通顺公司将48,400.00元工程款给付镇政府,并让李增清到镇政府领取工程款的事实。镇政府对该证据有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没有原告李增清的名字,仅载明通顺公司收到镇政府(原红石乡政府)给付工程款48,400.00元,即不能证明镇政府与通顺公司欠李增清工程款,也不能作为李增清向镇政府主张工程款的债权凭证。通顺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通顺公司与红石乡政府及李增清之间均无债权债务关系。该收据仅能作为原通顺公司与红石乡政府之间业务往来结算的记帐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增清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李增清对于本案诉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责任主体及合同履行等事实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李增清对其主张的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镇政府、通顺公司及赵玉明对其主张均不予以认可,故李增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李增清要求镇政府给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8,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增清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李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永强审 判 员  鄂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