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农商与王纪国、许永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纪国,许永莲,杨仁玉,林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017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祥刚,男,该行职工,住。被告:王纪国,男,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许永莲,女,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杨仁玉,男,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被告:林刚,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平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纪国、许永莲、杨仁玉、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祥刚、被告杨仁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纪国、许永莲、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纪国于2015年5月29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城区支行签订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其借款人民币本金295000元,月利率9.775‰,到期日为2016年4月17日。由被告许永莲、杨仁玉、林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具体诉求明细如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纪国立即偿还所借款项29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欠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永莲、杨仁玉、林刚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用等。被告杨仁玉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纪国、被告许永莲、被告林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纪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纪国提供借款295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许永莲、杨仁玉、林刚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当日,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295000元发放给被告王纪国,借款借据上载明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9.775‰,到期日为2016年4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纪国未依约履行任何还本付息义务,许永莲、杨仁玉、林刚也未履行任何连带清偿义务。2016年8月2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纪国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许永莲、杨仁玉、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7日更名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纪国、许永莲、杨仁玉、林刚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和义务由该公司承受。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纪国归还借款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许永莲、杨仁玉、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费、律师费,由于本案未进行保全,原告也未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9.775‰计算;罚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9.775‰上浮50%计算)。二、被告许永莲、杨仁玉、林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照平审 判 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孙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