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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8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漕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楼标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漕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楼标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8693号原告上海漕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水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标春,男,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上海漕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楼标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漕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楼标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