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湖滨南路支行与吴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湖滨南路支行,吴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6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湖滨南路支行。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大道***号。负责人:蔡晶,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铁军被告:吴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湖滨南路支行与被告吴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湖滨南路支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吴浩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人民币用于消费,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收取罚息,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被告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前还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3091.89元,利息及罚息25241.99元,共计478333.88元,以及2016年2月16日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博南大道333号德百花园玫瑰园小区5与楼2单元4层402号房屋优先受偿。被告吴浩在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吴浩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湖滨南路支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50万元用于房屋高档装修。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高档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还款收取罚息,被告并以其所有的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博南大道333号德百花园玫瑰园小区5与楼2单元4层402号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在50万元借款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将贷款5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张永华名下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内(账号:6217856000028906302)。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吴浩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3091.89元、利息及罚息25241.99元,共计478333.88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划款凭证》、《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放款信息、贷款凭证,被告欠款明细表、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吴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浩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53091.89元,利息及罚息25241.99元,共计478333.88元,及2016年2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并对被告吴浩名下所有的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博南大道333号德百花园玫瑰园小区5与楼2单元4层402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3091.89元,利息及罚息25241.99元,共计478333.88元,及2016年2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在上述还款范围内原告对被告吴浩名下所有的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博南大道333号德百花园玫瑰园小区5与楼2单元4层402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两项共计725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冬梅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