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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文世英与王钟、刘光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世英,王钟,王旭平,刘光富,长宁县安宁驾校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725号原告文世英,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钟,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王旭平,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刘光富,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宁县安宁驾校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容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2号工行11楼。代表人杨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文世英诉被告王钟、被告刘光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旭平、长宁县安宁驾校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被告王钟,被告王旭平,被告刘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宁县安宁驾校培训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9854.80元、护理费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26021元、交通费500元、租床费780元,共计750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钟驾驶王旭平所有的川QJ****号轻型箱式货车从宜宾往竹海景区方向行驶至新宜长路K段(竹圣公广场旁边)时,与由刘光富驾驶的川Q****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左至右横过机动车道碰撞,后又与停靠在道路边的川Q****学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在内的6人受伤。原告随后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39854.80元、护理费6760元、护理人员床铺租赁费780元,均由原告垫付。2015年12月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钟、刘光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QJ****号轻型箱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刘光富驾驶的川Q****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长宁县安宁驾校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学小型轿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钟辩称,我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旭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光富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川Q****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11月24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未为原告垫付医疗等相关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公司垫付了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QJ****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川Q****学车无责,我公司仅承担无责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长宁县安宁驾校培训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上午,王钟驾驶川QJ****号轻型箱式货车从宜宾市方向经新宜长路往长宁县竹海镇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新宜长路K段(竹圣公广场旁边)处时,该车与前方由刘光富驾驶从左至右横过机动车道的川Q****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停靠在道路边的川Q****学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光富、李波、文世英、刘鑫、涂兴、严天云受伤及相撞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为王钟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车辆行人动态观察不明,未确保安全行驶,认为刘光富驾驶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违反禁令标志通行,由王钟、刘光富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波、文世英、刘鑫、涂兴、严天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后文世英被送至长宁县中医院检查诊治,王钟支付门诊费414元。同日,文世英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文世英的病情主要诊断为轻型脑伤,文世英在该院住院治疗58天,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9854.80元,其中4000元系王钟预交,4000元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其余费用是文世英垫付。文世英住院期间,其亲属请护工护理,支付护工费6860元、租床费780元,共7640元。川QJ****号轻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是王旭平,王钟是王旭平之子,持有C1车型有效驾驶证,该车事故前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川Q****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刘光富,2015年11月23日,刘光富就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00:00:00起至2016年1月23日23:59:59止。川Q****学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长宁县安宁驾校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发生事故前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7日00:00:00起至2016年7月26日23:59:59止。文世英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商品零售服务。2016年5月11日,文世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文世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撤回其鉴定申请。另伤者刘鑫、严天云、李波的医疗费用王钟已支付,且王钟已按与伤者约定支付了赔偿费用。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钟、刘光富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波、文世英、刘鑫、涂兴、严天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854.80元)有据,主张的护理费(6760元)、租床费(780元)合理有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且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持续误工,其误工费本院支持6543.83元(41181元/年÷365天×5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要求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该约定,且对自费药的范围及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加上王钟垫付的门诊费414元共计55712.6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41428.80元(39854.80元+414元+11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4283.83元(6543.83元+6760元+780元+200元)。川QJ****号轻型箱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川Q****学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川Q****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川QJ****号轻型箱式货车的车主应赔偿的部分如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受伤较轻的伤者的费用被告王钟已赔偿,被告王钟对伤者刘光富(另案)、文世英的费用在相关车辆的交强险内先行处理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刘光富、文世英的费用先行在相关车辆的交强险内处理。由于文世英、刘光富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其中刘光富46852元)总和超过相关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之和,应由承保相关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41428.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16.37元〔(41428.80元-10000元)÷(41428.80元-10000元+46852元)×11000元〕。剩余费用27012.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506.22元,由被告刘光富赔偿13506.21元。刘光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193219.98元,已超过川QJ****号轻型箱式货车、川Q****学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文世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4283.83元,文世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4510.78元〔121000元÷231000元×14283.83元÷(121000元÷231000元×14283.83元+193219.98元)×12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川Q****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文世英9773.05元(14283.83元-4510.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2433.37元(4416.37+13506.22元+4510.78元)。被告王钟垫付的费用4414元,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出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钟,再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019.37元(22433.37元-4414元-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9773.0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世英14019.3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钟垫付费用441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世英19773.05元;四、被告刘光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世英13506.21元;五、驳回原告文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文世英负担218元,被告王钟负担310元,被告刘光富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