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马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罗林富、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罗林富,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龙马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桂林,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罗林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樑,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劳务)诉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建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佳乐第三分公司)、罗林富、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华劳务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林,被告佳乐建司、佳乐第三分公司、罗林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上旬,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承建了《石洞和润佳园》项目工程,之后该项目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并于同月11日在石洞镇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并约定:工程名称《石洞和���佳园》、工程地点石洞镇、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滴水范围内全部工程、工期200天、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工程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承包价每平方米351元、另孔装芯混凝土浇灌(地泵)每立方米30元、孔装芯混凝土浇灌(天泵)每立方米20元、孔装钢筋制安每吨680元、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每月补助原告施工人员和水电费等2000元、进度款按月产值的80%支付且余款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分户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付到包干价的97%以及违约责任等。《石洞和润佳园》项目系被告罗林富挂靠被告和谐公司所开发、挂靠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所修建。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工作任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支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59915.65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50000元。被告佳乐建司、佳乐第三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一直不来导致至今未结算。原告未按时交房以及其他配套设施工程未完成,应扣除原告劳务工程款381390.29元、工期延误罚款54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431000元。被告罗林富辩称:被告罗林富、和谐公司与本案没有联系,要求被告罗林富、和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并约定,工程名称《石洞和润佳园》;工程地点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承包范围:给定的施工图纸滴水范围内(土建从破桩开始、含防水)全部工程并包含水电(含弱电)气预埋及所有穿线管的安装,全部劳务、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消耗材料、措施材料、安全防护,室外散水以外的附属工程不列入���合同承包范围,营业房内除厕所以外的地面不安装地砖而采用清水地面,消防设施不列入本合同承包范围,楼梯栏杆不列入本合同承包范围,住宅楼面原浆找平,所有天棚不抹灰;工期20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桩基验收合格交付为准,特别要求:2014年1月28日以前完成二楼封顶、主体工程必须在2014年4月30日封顶(主体全面完工)且经质监站等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为准、2014年5月底前必须外架拆除和内墙抹灰完毕;工程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顶楼夹层不计算),承包价351元/平方米、一次性包干、包括各种费用,孔桩芯混凝土浇灌(地泵)30元/立方米、孔装芯混凝土浇灌(天泵)20元/立方米、孔装钢筋制安680元/吨、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每月补助原告施工人员住宿费和水电费等2000元(包干);进度款:1、主体工程施工到地面第一层封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如2014年春节前未完成,节前不支付任何款项,2、中间付款为每月30日计算当月进度产值,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3、余款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本项目分户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付到包干价总额的97%;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3%,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被告确认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2%,保修金待五年保修期满被告确认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1%;原告必须按照被告要求的工期完成施工任务,除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外,工期不得延误,如原告人为或劳力不足等造成的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按2000元罚款,因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须取得被告签证,工期每提前一天被告奖励原告1000元等。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经泸州市龙马潭区方正阁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石洞和润佳园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4645.01平方米。孔桩芯混凝土浇灌(地泵)640.44立方米、孔装钢筋制安14.69吨。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要求临时增加劳务的劳务款为8090元。石洞和润佳园小区于2015年4月1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31000元。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已补助原告施工人员住宿费和水电费等12000元,原告也认可补助费已经付清。罗太森是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已经扣除原告保温工程款120000元。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因原告延误工期40天已罚款原告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所主张的所有扣款项目在扣除已经扣除的保温工程款120000元后再扣除80000元。石洞和润佳园小区坡屋顶层的设计高度为2.15米。经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现场测量及鉴定,石洞和润佳园小区1号楼坡屋顶层高2.34米、面积325.07平方米,2号楼坡屋顶层高2.29米、面积546.68平方米,3号楼坡屋顶层高2.30米,面积318.31平方米。另查明,被告佳乐建司是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的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法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复印件、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桩基础钢筋计算、桩基础砼工程量计算、人工挖桩结算表、工程款支付明细、收条、鉴定报告、签证单、石洞和润佳园施工图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有效。石洞和润佳园小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佳��第三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但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罗林富、和谐公司都应承担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佳乐建司作为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的总公司对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石洞和润佳园小区坡屋顶层应计算施工面积,但坡屋顶层设计的高度为2.15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度的增加是被告的要求,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坡屋顶层高度为2.2米以上的才计算建筑面积,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修建住宅小区建筑依序要经过主体验收、分户验收、竣工验收等,因此,石洞和润佳园小区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不是原告主体完工的日期,同时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未提供证明原告延误工期40天以上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佳乐建司、佳乐第三分公司辩称要扣除原告延误工期罚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分户验收合格的日期,因此,只能以之后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2015年4月1日作为分户验收合格的日期,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应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总额的97%。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成配套设施工程应扣除劳务工程款381390.29元,但其未提供原告未完成部分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以及未提供应当扣除多少劳务工程款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在已经扣除的保温工程款120000元外再扣除80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为658601元=〔(14645.01平方米×351元/平方米)+(640.44立方米×30元/立方米)+(14.69吨×680元/吨)-4431000元-80000元〕(精确到元,以下相同)。在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后,被告佳乐第三分公司现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为503513元=658601元-(5169600.91元×3%)。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4日止,即50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16647元;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9元,本院减半收取8519.5元,原告自行承担5452.5元,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306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生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燕秋 更多数据: